2006年11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负责人同意变价 合同按新价履行

  案情实录: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揽混凝土加工,用于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对价款作了明确规定,签字方为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乙公司专门设立项目工程部,由张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水泥价格涨价,甲公司向乙公司去函,希望“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的C25商品混凝土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其余按原合同不变”,张某在签复意见中表示同意。今年8月9日,由于乙公司迟延交付货款,甲公司向法院诉请加工费及违约费。乙公司则提出答辩称:张某没有权利变更合同价款,不同意支付增加部分的货款。
  审理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作为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否有权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张某无权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价格变更必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另一种则认为,张某有权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原告对于增加部分价款的诉请合理。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项目工程部作为乙公司的特设机构,负责与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张某作为公司派往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在处理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时应当拥有一定的权利,其行为应当代表着公司的行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张某负责货物及价款的审核工作,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权利,所以变更价格的条款应当有效。
  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也不失为明智之举。

  卖方虽未开发票 买方仍须付价款

  案情实录:2005年2月起,王某陆续向周某购买铝合金门窗等配件。当年7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某共欠周某价款1万元。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所欠价款。
  庭审中,王某辩称,之所以未支付所欠价款,是因为周某没有开具正规的销售发票,如果周某开具发票,则愿意付款。
  审理结果:判决王某支付周某价款1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1.王某能否以周某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2.王某能否将要求周某开具发票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这里主要涉及到开具发票的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履行的一项从给付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独立的附随义务),买卖中涉及的商业发票属于“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一种,出卖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买方可以诉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王某以周某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卖方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而这一主给付义务的对等给付是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王某不能以周某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而王某要求周某开具发票的权利,可以通过另案主张。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张永良  虞玲艳